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抓紧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切实纠正卫生行业的不正之风,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反不正竞争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局和北京市医院管理局工作部署,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院行业作风建设和纠风工作实行院科两级责任制,各部门负责人、科主任、党支部书记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齐抓共管。要充分认识收取“红包”、回扣、商业贿赂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严重危害和恶劣影响,把卫生行业作风建设和专项治理纳入科主任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增强“一岗双责”意识,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治理。医院将把对治理“红包”、回扣、商业贿赂工作的情况,作为考核各级负责人工作成绩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医院药品、器械、物资、试剂等管理部门在购销活动中收取各种正常的折扣和让利,必须做到公开透明,票面明示并记入医院财务大帐,必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各项规定,任何科室不准设立“小金库” 、“帐外帐”。正常折扣的使用必须经院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由院长签字批准。严禁集体私分或个人随意支用。
第四条 严禁科室与个人私自采购或代销药品、保健品、器械、耗材、物资、试剂等,并从中接受临床“促销费”、“宣传费”、“好处费”、“赞助费”、实物和宴请等,严禁在科室内发生任何形式的财物交易。
第五条 严禁医院工作人员收取药品、耗材、试剂等生产或经营企业给予的临床“促销费”、“开单提成费”、“赞助费”及其它财物;未经医院批准严禁接受生产或经营企业资助出国、参加学术会议、旅游等形式的变相回扣;严禁为药品、耗材、试剂等生产或经营企业登记、统计数据或为此提供方便;严禁违规擅自接受新药临床观察及新药推广。
第六条 严禁科室以各种名义向生产或经营企业索要或收受厂家
给予的临床“促销费”、“开单提成费”、“好处费”及其它财物;未经医院批准严禁接受生产或经营企业资助科内人员出国、参加学术会议、旅游等形式的变相回扣。
第七条 严禁科室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和项目之外,巧立名目、分解项目收费,乱收费或提高标准收费。
第八条 医务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索要或收受病人及家属给予的“红包”及其它财物,无法或难以当场谢绝的应向上级报告,并于24小时内上交所在党支部,否则按私自收受钱物论处。收受病人及亲属委托转送钱物的也按此处理。
第九条 医务人员不得接受病人及其亲属的宴请及其它各种消费活动。
第十条 严禁科室使用回扣、提成及其它不正当手段到其它医疗机构招揽病人;严禁医务人员通过介绍病人到其它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受回扣和提成。
第十一条 药品、器械、物资、试剂等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规定,给予科室及其工作人员回扣的,科室应及时上报医院纪检监察办公室,医院将依纪依法作出处理。药品、器械、物资、试剂、后勤、基建等部门,在与生产、经营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时,应设立禁止给予回扣、开单提成、“好处费”等行为的款项,如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立即停止履行合同。
第十二条 严肃查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对违反纪律规定的,给予1-6个月扣罚奖金处理;并视情节轻重,暂缓晋升、低职、低聘、直至解聘处理;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并按《执业医师法》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对发生问题的科室,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扣罚奖金或调整班子等处理。
第十四条 对疏于管理,工作严重失察,治理“红包”、回扣、商业贿赂工作不力以及对违法违纪问题处理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科室,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关于纠风工作的相关规定,追究科室主要领导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 科室主任和工作人员涉及商业贿赂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该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为纪检监察办、医务部和人事处。
第十七条 此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制定
2006年第一次修订
2013年6月5日第二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