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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条规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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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北京朝阳医院委员会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我院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2010年12月15日),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业务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紧密结合,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促进医院和谐健康发展。



第四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是指我院各级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应当承担责任的制度。



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主体为我院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党委书记、院长为我院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责任范围和责任内容





第五条 医院党政领导班子对全院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一)党委书记、院长对全院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党委委员、副院长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以及分管部门、科室及其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副院长对分管的部门、科室及其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党支部、各科室领导班子对本支部、科室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一)党支部书记对本支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党支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科主任对本科室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本科室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科室副主任根据分工,对分管科室班组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各处(室)处长(主任)对本处(室)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副处长(副主任)协助处长(主任)工作,对本处(室)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院党委、院领导班子及中层领导干部(含二级科室)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认真实行北京市卫生局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每年召开1-2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认真分析我院党风廉政建设状况,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部署工作任务,下达责任目标并组织实施,做到年初有布置,年中有检查,年底有总结。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和法规制度,增强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和遵纪守法的意识。



(三)根据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政策法规制度,针对我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具体情况,制定党风廉政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四)结合管理和业务工作,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管理机制、监督机制,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五)履行监督职责,对各职能处室、临床医技科室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组织检查考核。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领导和组织医院的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支持执法执纪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医院党委书记、院长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根据上级领导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要求和医院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需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专题会议,进行具体研究和安排。



(二)组织党风廉政建设的检查、考核,督促党风廉政建设各



项任务和规章制度的落实。



(三)加强组织协调,及时排除工作中的阻力和干扰,支持执法执纪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重视信访工作,着重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四)组织召开本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参加科室的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检查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和领导班子成员廉洁从政情况,执行谈话制度,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针对存在的问题督促整改。



第十条  医院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副院长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协助党政正职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具体负责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二)加强对责任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的领导,督促、指导所分管部门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上级机关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在所分管部门得到落实。



(三)及时解决分管部门工作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纠正不正之风,支持查处违法违纪的案件,并及时向主要领导汇报。



(四)组织责任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检查考核,参加分管部门的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解决党风廉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制度。



(一)党委负责领导、组织全院中层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工作目标考核相结合,每年进行一次,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



(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具体考核工作由党办、人事、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考核结果要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限期改正,并上报结果。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一)我院党委、纪委就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写出专题报告,每年向市卫生局、市医管局党委、纪委报告一次。



(二)院级领导干部在每年专题民主生活会上和年终述职报告中,如实报告个人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和勤政、廉政情况。



(三)中层领导干部每年将个人收入情况和个人重大事项情况如实向党组织进行汇报。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民主评议制度。



(一)党办、纪检监察、人事处负责对全院各科室、党支部及院中层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民主评议工作,并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



(二)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制和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与每年度考评、干部考核、民主测评等结合进行。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制度。



每年党办、纪检监察办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进行1-2次检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应追究责任,实行责任追究,应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的规定办理;组织处理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纪律处分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违反或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直接负责的部门发生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拒不办理的,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



(二)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三)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五)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十七条 领导班子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二十一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需要查明事实、



责任追究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先的资格。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1999年9月制定



                       2006年6月第一次修订



                       2011年6月第二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