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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条规

中共北京朝阳医院委员会关于对中层干部进行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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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开展对中层干部责任追究,是保证医院中层干部能够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完成工作目标,确保廉洁、勤政、务实、高效工作的有效措施。为加强对中层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依据院党委《关于实

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医院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院各部门各科室中层干部。(二级科室参照执行)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凡中层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不履行职责,是指拒绝、放弃、推诿、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其职务要求的管理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不按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其职务要求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凡中层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

(一)对上级领导工作的重要部署和要求,不传达贯彻以及对上级明确提出要求不采取具体治理、防范、落实措施的;

(二)不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不进行党风党纪、职业道德、医德规范、医院文化和廉政、勤政教育,或者不按规定召开党员大会、科室例会的;

(三)违反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推诿、拖延不办、贻误工作的;

(五)不服从领导安排而影响工作的;

(六)有不利于团结的言行,在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

(七)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医德医风建设敷衍塞责、不抓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对群众来信来访不认真处理,对群众反映的本部门本科室医疗纠纷、不正之风等突出问题应当解决而不解决的,由于工作不力、不当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擅自开具、更改、变更行政文书的;

(十一)有意隐瞒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的;

(十二)处理问题弄虚作假、违背事实、违反政策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由于管理混乱,致使国家、集体财物被大量贪污、丢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工作,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十五)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过错行为,将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应处理。



第六条 本部门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医院党委《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中层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 对中层干部实施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扣发奖金;

(五)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和免职;

(六)违反党纪政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发生问题后能主动如实向组织检查、改正错误的;

(二)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三)针对存在问题能够认真总结,汲取教训,积极进行整改,效果明显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干扰、阻碍事件的调查处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明知错误,仍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受到批评,仍不纠正处理,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三)因未尽职责,致使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案件或严重

问题的。



第十条受到责任追究的科室和中层干部,取消当年评优和评先的资格。



第十一条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中层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二条 医院党委负责对中层干部实施责任追究进行统一领导,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对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对需要给予党纪处分和行政处分的,由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分别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作出责任追究前,应当听取被责任追究中层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六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奖金;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和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医院纪检监察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制定

                                                  2013年9月27第一次修订